《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新修订
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近日正式实施。原《条例》于1993年12月24日开始实施,曾于1997年12月进行修改。
为何再度修改《条例》?条例有哪些创新点?记者近日采访了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法规处相关负责人。
据介绍,原《条例》实施18年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加强环境噪声管理的需要;同时,这些年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颁布实施或修改了一些噪声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这些都要求及时对《条例》做出针对性的修改。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不仅征求了相关部门意见,还多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市民普遍关注的高音喇叭、建设施工噪声、低频噪声、宠物噪声等问题,在立法中均有所回应。
正式实行的《条例》从环境噪声规划控制,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公众参与,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等方面,对深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
突出规划控制 推进预测评估
绘制环境噪声地图,全面加强事前预测和噪声影响评价
噪声不仅影响人体健康,也危害生物的生存和繁衍。《条例》本着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理念,扩大了保护范畴,将生态环境也纳入调整范围。
《条例》结合特区实际,增加了对红树林等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规定,在立法目的上强调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人文关怀。
噪声的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领域广、部门多。从政府监管的角度看,不仅环保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噪声监管责任。
为进一步明确各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根据职责法定原则,《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市、区政府以及环保、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等各部门的职责,特别是明确了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在社会生活噪声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减少交叉。
如规定,环保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环保部门负责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同时,《条例》通过对环境噪声监测、现场检查、限期治理、环境噪声投诉处理、征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设计,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相关部门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
源头控制是防治噪声污染最有效的措施。通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划分不同城市功能区,对于防治噪声污染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条例》在总则中规定市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市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和交通干线走向。
同时,《条例》还以专章的形式对环境噪声规划控制做出系统规定,从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绘制噪声地图、制定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以及新建项目规划选址、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控制等方面,对环境噪声实施源头控制。
《条例》要求环保部门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
所谓环境噪声地图,是从三维空间和时间维度上较为全面地对噪声影响进行事前预测和评价,使噪声控制更为高效、透明、可靠、精准,有利于政府深入了解城市声环境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同时也有利于公众理解和参与噪声管理。
此项工作在国外已经较为成熟,但在国内尚未得到普及,《条例》通过立法加以明确更属创新。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开展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绘制环境噪声地图,进一步深入研究降噪的可行策略,以及监测城市发展对噪声的影响,进而为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环境噪声控制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
着力破解难题 更具可操作性
后建服从先建,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退让距离不得少于15米
《条例》增加了建设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对施工单位则从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使用、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申请、公示和现场接访五大方面进行规范。
《条例》还根据管理实践,确定了中午和夜间施工的4类法定情形,细化了施工作业证明的申请程序和要求,更具可操作性。
为强化交通噪声规划控制要求,《条例》确定了分层控制、重点保护的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原则,加强了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规划建设中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如规定铺设低噪声路面、线路避让、设置隔声屏障等,并明确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对在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条例》首次确定了“后建服从新建”的原则,并明确规定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退让距离不得少于15米。
另一方面,对已建成的交通干线噪声污染严重的,《条例》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有效缓解交通噪声污染。在交通运输工具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增加了对机动车船鸣笛规定,对防盗装置安装使用、机动车改装、高噪声车辆行驶噪声控制等也分别做出了规定。
社会生活噪声具有分布面广、偶发性强、监测难度大等特点,是群众投诉的热点和执法的难点。
《条例》充分考虑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与现实管理需求,创新社会生活噪声监管模式,一方面明确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在社会生活噪声监管方面的职责,另一方面确立行政监管和居民自治相结合的管理思路,鼓励居民自治,突出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责任。
针对社会生活噪声管理难点,《条例》强化经营活动噪声管理、明确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严格家庭装修时间、增加宠物噪声管理要求,同时确立了社会生活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违法行为认定标准。
《条例》还首次将低频噪声纳入管理范畴,强化对公用设施噪声控制,明确控制标准和防治要求,解决市民高度关注的环境噪声问题。
强化公众参与 加大处罚力度
中考高考期间制造噪声最高罚5万元
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有利于增强噪声防治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充分调动各方积极因素,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条例》增加了“公众参与”一章,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噪声防治信息、参与噪声监督、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环境噪声科普和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噪声防治意识。
《条例》还鼓励业主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本物业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义务,充分发挥物业管理机构作用,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协助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并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条例》完善了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现场检查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噪声投诉处理机制、特殊时期噪声管理等噪声监督管理制度。《条例》还创设了环境噪声源头管理机制,对因违法占道经营、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引起环境噪声投诉的,由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根据管理实践,《条例》将民主协商作为解决环境噪声纠纷的一项机制予以明确,以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权益。
《条例》对环境噪声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调整,整体上提高了处罚额度,加大了违法成本。
《条例》规定,在高考、中考、市级以上庆典或者运动会等特殊时期,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和区域做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特殊时期未按限制性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同时,为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全部采用定额罚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针对一些突出的、多次违法的情形,单一的定额罚款方式达不到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目的的,《条例》设定了“按次加重处罚”和“按日计罚”制度,加大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