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环保部《关于征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7-03 02:45浏览次数:

 

关于转发环保部《关于征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的通知

 

各市、县环保局:

现将环保部《关于征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函〔2010〕27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也可征求有关企业的意见),于2010年4月10日前反馈我厅科技处,并将电子稿发送到电子邮箱。

环保部《关于征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函〔2010〕270号)的电子文档,请登录江苏环保网(sthjt.jiangsu.gov.cn)科技标准栏目,在运营资质管理专栏内查找下载。

联系人:刘秀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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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21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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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修订)》(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科技处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有机废弃物、污染源自动监控等八个专业类别。

资质证书按照运营服务能力和服务业绩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其中污染源自动监控类资质证书不分级别,归入乙级资质证书管理。

资质证书分为正式资质证书和临时资质证书。临时资质证书不分级别,归入乙级资质证书管理。正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可不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管理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预案。

不具备上述条件保证设施稳定达标运行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施现场执法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运营管理和操作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

(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类分级条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九条除(一)、(二)、(四)所列条件,但无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以及社会保险证明;

(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的证明;

(五)预防和处理处置污染事故的预案;

(六)规范化运营质量管理体系的有关管理制度文件;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运营项目备案表、具有法律效力的设施运行环境监测报告。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类分级条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九)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的证明。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甲级资质证书,并监督管理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工作;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乙级资质证书,并受理和预审本行政区内甲级资质证书的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甲级资质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甲级资质证书申请的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予以公示。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甲级资质证书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乙级运营资质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予以公示。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自审批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预审或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检查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与申报材料内容的符合情况。申请单位的运营业绩实例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时,可与设施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原发证机关审批,换发证书,有效期可延续5年。

申请资质证书延续的单位,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需要转为正式资质的;

(三)乙级资质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的;

(四)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未申请延续,资质证书作废,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三)注册资金变更的。

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书;

(二)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发证机关颁发的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提供技术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及社会保险证明。

甲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规定规模和业务范围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按照以下的要求对设施是否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进行评估,并作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条件。

(一)工艺技术适用、合理,工艺流程完善,建构筑物质量合格,机械设备完好正常,监测控制系统安全可靠,能满足污染物处理处置的需要;

(二)设施能连续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三)配置了完善的监控设施运行的装备;

(四)配备了设施故障或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处置设施;

(五)保证设施稳定达标运行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当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正式签署后30日内,持证单位须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位应当依照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对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效果负责,保证与生产设施同步连续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防止二次污染;不得偷排、漏排污染物,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

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配套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持证单位应当每年12月底前对设施运行状况、运行效果等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评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设施运行状况、设备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物处理处置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实行年度考核。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甲级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异常造成污染事故的,持证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协同委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以下材料:运营资质证书或者复印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现场运行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

(二)在预先不告知的情况下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三)发现持证单位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通报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持证单位运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将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时通报其资质证书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运营资质许可决定:

(一)运营资质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运营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运营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运营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运营资质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运营资质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运营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资质申请的预审、审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查处审批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运营资质后不再符合运营资质条件的持证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力的,可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收回已获得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不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专业类别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收回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岗位培训证书;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颁布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二: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自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3月26日颁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11月10日颁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全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取得了积极进展,环保设施稳定运行率、达标排放率有了较大幅提高,加强了对环保设施的监管,降低了企业污染治理成本,在污染减排和污染防控体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办法》实施十年来,在资质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够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运营资质审批权限过于集中,对运营单位运营活动的监管不够,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不细,相关培训发证等不能适应地方工作需要等。

为适应全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充分调动地方工作积极性,加强全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急需对《办法》进行必要的修订。

二、主要的修订工作和原则

1.工作过程

两年来,在基层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先后召开多次座谈会、讨论会,听取地方相关专家、地方环保部门和企业,特别是在运营资质管理一线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数易其稿,形成《办法》修订稿。

2.修订原则

现行《办法》运营许可制度框架和主要内容基本不变;

完善环境监管机制,加强对运营单位及其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调整运营资质审批权限,实行资质审批分级管理;

调整资质分类分级条件,提高甲级门槛;

加强对持证单位运营活动的监管,强化年度考核,推行设施运行评估;

加强地方环保部门对设施现场运行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主要修订的内容

1.调整了《办法》的内容结构

《办法》修订稿将有关申请和审批的程序和要求合并集中成一章。为强化对持证单位运营活动的管理,设施运营管理独立成章,增加对运营活动要求相关内容。《办法》修订稿共6章46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2.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下的资质审批两级管理制度

《办法》修订稿仍然坚持施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统一监督管理原则,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资质的审批,制定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条件,统一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要求,统一资质证书和岗位培训证书的样式等。但对资质审批权限做较大调整,省级环保部门除原《办法》规定的受理和预审甲级运营资质的申请外,还全面负责乙级运营资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和临时运营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调整后的资质审批两级管理制度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了运营资质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实行管理程序、认定条件、运营要求、培训考试要求、证书格式等五个统一;二是提高甲级资质审批标准,引导业态向集约化方向发展;三是下放乙级资质审批权限,调动地方积极性,促进设施运营服务业的发展。

3调整了运营资质等级条件

运营资质等级保持甲、乙两级不变。运营资质分级的核心是能力分级。《办法》修改稿等级划分条件仍然主要考虑反映企业运营能力的企业规模、专业技术能力、运营业绩等三类指标。但修订稿适当提高了甲级资质的认定条件,比如注册资金、专业人员数量、业绩规模、检测化验能力等。乙级资质条件统一了注册资金要求,除降低了对专业人员数量的要求外,其它条件基本不变(见《环境污染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

4.规定了乙级资质申请与审批程序

修订稿基本沿用原《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审批程序和要求。根据审批权限的调整,《办法》修订稿明确了省级环保部对乙级资质申请与审批的程序。为全面、集中、准确反映申请单位实际运营能力,修订稿进一步细化了资质申请表填报内容。

对资质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继续从事设施运营的情况,修订稿将原《办法》须重新申请的规定改为办理延续手续。

5.突出了对持证单位运营活动的要求

新辟第三章运营管理,集中规定了对持证单位运营活动的要求。在调研中普遍反映,原《办法》对持证单位运营活动要求的内容不够突出。对设施运营活动的监管,是资质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应予加强。修订稿单辟一章,对设施运营活动所涉及的各个方面都明确了要求。包括:运营合同签订、运营方的责任、设施投入使用应具备的条件、项目备案制度、设施运行要求、设施运行评估、运营活动年度考核等。

为了加强对运营服务方的监督,引导其用好管好环保设施,修订稿强化了对持证单位的年度考核。要求持证单位每年必须对其负责运营的设施及其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编报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6.加强了对环保设施运营活动的执法监督

针对原《办法》对持证单位日常运营活动监管不足的情况,《办法》修订稿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资质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督活动;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现场核查的方式,对运营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办法》修订稿进一步明确了监督检查的措施和对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要求。

7.制定实施细则

鉴于调整施行运行资质审批分级管理制度,下放了乙级资质审批权限,修订稿在附则中规定省级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三: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修订)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1、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条件。

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专业分类见附表1。资质证书共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有机废弃物、污染源(废水、废气)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具备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可申请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专业类别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级别,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规定规模和业务范围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式和临时证书两种;正式资质证书有效期限5年,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限2年。

5临时资质证书专业类别同正式资质证书。临时资质证书和污染源(废水、废气)自动连续监测资质证书不设甲级,按乙级运营资质证书审批管理。

6、各申请专业的业绩规模按设施处理能力划分。其中:废水按日处理量计;烟气按单台机组标准烟气排放量计;废气、粉尘和油烟按标准风量计;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有机废物按日处理量计;污染源自动监控仪器按套数计,不分规模。

二、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注册资金应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注册资金应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

2、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业技术人员。

(1)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5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5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1名或中级职称不少于3名。

(2)申请每一专业类别应有本专业领域至少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每增加一项专业类别申请,应增加3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1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每增加一项专业类别申请,应增加2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不少于1名。

(3)上述人员应提交身份证、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本单位在职证明文件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3、所有从事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均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1)申请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每一运营业绩现场,至少应有3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10名操作人员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2)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每一运营业绩现场,至少应有1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3名操作人员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3)上述人员应提交身份证、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本单位在职证明文件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4申请单位应连续一年以上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达到本标准资质类别条件之一,且承担运营管理的污染处理设施所排放的污染物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并没有发生重大运营责任事故。

5、申请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设施运营管理规章制度和运营现场操作规程,并可实施有效管理。

6、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服务不足一年,尚未达到相应专业类别规定规模的业绩条件,但符合除业绩条件外其它申请条件的单位,可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证书。

7、申请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专业运营的单位,应具备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理的场地、厂房,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环境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

8工业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可进出口贸易的废弃物和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

三、分析化验能力与运营业绩的认定条件

1、分析化验能力的认定条件

(1)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和独立的分析化验能力;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有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和规定的分析化验能力,部分项目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2)在每个设施运营现场,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其污染物监测能力应符合附表2的要求;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其污染物监测能力应符合附表3的要求。

(3)申请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专业资质的单位,应建有自动连续监测系统运行质量保证制度,建立程序管理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的基本原理和操作,并能按相应监测项目的标准分析方法分析测试,具有维护、校对监测仪器的能力,并应符合附表2的要求。

2、运营业绩的认定条件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提交专业类别的运营业绩。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其设施运营业绩应符合附表2的要求;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其设施运营业绩应符合附表3的要求。

四、附表

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条件

2、甲级运营资质运营业绩和污染物检测能力要求

3、乙级运营资质运营业绩和污染物检测能力要求

 

 

附表1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条件

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专业分类名称

专业分类含盖范围的说明

生活污水

镇以上集中式城镇污水处理厂,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物、宾馆、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工业废水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各类工业废水处理站含集中式工业园区废水处理设施。

除尘脱硫脱硝

包括燃煤锅炉、电站锅炉、工业窑炉、烧结机等单台机组的:除尘+脱硫,或除尘+脱硝,或脱硫+脱硝等过程,以及工业粉尘处理等过程。

工业废气

有毒有害废气:含硫尾气(二硫化碳、硫醇、硫醚、硫化氢、硫酸雾等)、含氟尾气、含氨废物、氮氧化物尾气、含氯尾气(氯、氯化氢、盐酸雾)、金属尾气(含氧化物、铅、汞、铍及其它)、其它有危害性的废气。含餐饮业油烟、恶臭气体

生活垃圾

含镇以上集中式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厂,包括:垃圾卫生填埋及垃圾渗滤液处理、垃圾焚烧及烟气处理和垃圾堆肥处置等设施

工业固体废弃物

含尾矿砂、煤矸石、油井岩屑及废钻井液、废岩石等采矿废弃物和粉煤灰、炉渣、矿渣、钢渣、煤泥、碱渣等冶炼废弃物及电子废物、高浓度废水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不包括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有机废弃物

含屠宰废弃物、畜禽养殖废弃物与人粪便、厨余垃圾、污水污泥等有机废弃物和以粮食、果品、蔬菜、林产品等为原料的加工业废渣的处理

污染源(废水、废气)自动连续监测

包括:监测平台维护与数据传输和处理。

本专业的运营资质不分甲级和乙级,分废水、废气两小类

 

 


 

附表2 甲级运营资质的运营业绩和污染物检测能力

设施分类名称

(资质许可内容)

运营业绩认定条件

(满足其中之一项)

检测条件和能力

(设施运营现场应执行的环境污染物检测项目)

业务范围

生活污水

1、2个运营规模≥200000t/d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400000 t/d。

1、必须检测的项目:pHSSCODBOD5NH3N

2、选择检测的项目:、T-NT-PTDS、粪大肠菌

不限

工业废水

1、5个运营规模≥10000t/d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50000 t/d。

1、必须检测的项目:pHSSCODNH3N

2、根据废水特征选择检测的项目:T-N、T-P、TDS、BOD5,重金属离子、石油类、硫酸盐

不限

除尘脱硫脱硝

1、1个运营规模≥800000Nm3/h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1000000 Nm3/h。

1、必须检测的项目:SoxNoxCox、烟气参数

2、选择检测的项目:可吸入颗粒物及其它特征污染物

不限

工业废气

1、1个运营规模≥300000Nm3/h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400000 Nm3/h。

气体有机物、恶臭气体物质和油烟物质及相应特征污染物的监测仪器

不限

生活垃圾

1、3个运营规模≥1000t/d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4000t/d。

根据处理工艺选择检测的项目:pH、SS、COD,NH3-N、SOx、COx、烟气参数、BOD5、T-N、T-P、TS、TDS、石油类、硫酸盐、重金属离子、粪大肠菌、卤化物、恶臭、可吸入颗粒物、垃圾热值、垃圾成分、沼气、其他特征污染物等

不限

工业固体废弃物

1、2个运营规模≥1200t/d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3000 t/d。

根据废弃物污染特征和处理工艺选择检测的项目:SOx、COx、烟气参数、粉尘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石油类

不限

有机废弃物

1、2个运营规模≥800t/d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2000t/d。

根据处理工艺选择检测的项目:pHSSCODNH3N

T-N、T-P、TDS、BOD5,重金属离子、有机质、蛋白质、氨基酸、水分、温度、沼气(厌氧)、恶臭

不限

 

 

附表3 乙级运营资质的运营业绩和污染物检测能力

设施分类名称

(资质许可内容)

运营业绩认定条件

(满足其中之一项)

检测条件和能力

业务范围(单个项目)

现场应执行的环境污染物检测项目

允许委托检测的项目

生活污水

1、2个运营规模≥5000t/d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10000t/d。

pH、SS、COD、NH3-N

BOD5 T-NT-PTDS、粪大肠菌

运营规模≤200000t/d

工业废水

1、2个运营规模≥1000t/d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 2000 t/d。

pH、SS、COD、NH3-N

BOD5,T-N、T-P、TDS、石油类、硫酸盐(根据废水特征选择检测)

运营规模≤10000t/d

除尘脱硫脱硝

1、2个运营规模≥20000Nm3/h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60000 Nm3/h。

SOx、NOx、COx、烟气参数,粉尘颗粒物

可吸入颗粒物和其他特征污染物

运营规模≤800000Nm3/h

工业废气

1、2个运营规模≥5000Nm3/h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10000 Nm3/h。

排放标准规定的气体有机物、恶臭气体物质和油烟物质以及其他特征污染物;

须大型仪器检测的项目可委托第三方检测。

运营规模≤300000Nm3/h

生活垃圾

1、2个运营规模≥300t/d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600 t/d。

根据处理工艺选择检测的项目:pH、SS、COD、NH3-N,SOx、COx、烟气参数,

可吸入颗粒物、热值,BOD、T-N、T-P、TS、TDS、石油类、硫酸盐、重金属离子、粪大肠菌、卤化物

运营规模≤800t/d

工业固体废弃物

1、1个运营规模≥400t/d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500t/d。

根据废弃物污染特征和处理工艺可选择检测的项目:SOxCOx、烟气参数、粉尘颗粒物,

可吸入颗粒物、石油类

运营规模≤1000t/d

有机废弃物

1、1个运营规模≥300t/d的业绩;

2、累加运营总规模≥400 t/d。

 

pHSSCODNH3N

 

根据废弃物污染特征和处理工艺选择检测的项目:T-NT-PTDSBOD5,重金属离子,恶臭、有机质、蛋白质、氨基酸、沼气(厌氧)

运营规模≤800t/d

污染源(废水、废气)自动连续监测

≥5套

根据仪器特性可选择检测的项目:

废水: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pH;废气:烟尘参数、粉尘颗粒物、烟气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

浊度、流量(Q)

可吸入颗粒物(PM10PM2.5)等

不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