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实施水资源管理条例
今年5月1日起,山东省济南市正式实施《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原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废止,这也标志着泉城“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随之启动。
由《办法》改为《条例》,并不是规范性文件简单的名称更换。那么,两者在规定内容上进行了怎样的调整?记者对此进行了一番探析。
出台条例势在必行
济南市每年缺口6亿立方米水,原有《办法》已不能满足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必须制定有更强指导意义的法规
众所周知,济南市素以泉城闻名,然而却是一座“缺水城市”,人均水资源可利用量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七分之一。
早在2001年11月,济南市出台了第一部水资源保护的相关制度——《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至今已经实施了近12年。12年中,济南市无论是在城市建设,还是水资源利用等方面都出现了很多新的情况,原有的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水资源保护的要求。
尤其近年来,济南市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日趋突出,可用水资源供需差在三分之一左右。
据统计,2009年、2010年和2011年,济南市实际用水量分别为16.60亿立方米、17.25亿立方米和17.56亿立方米,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且都远高于济南市11.6亿立方米水资源可利用量的水平。此外,济南市每年都要通过调引6亿立方米左右的黄河水来解决缺口。
因此,济南市需要一部对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有更强指导意义的法规。
2012年11月,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条例》。今年3月29日,《条例》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予以批准,由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在充分考虑济南市保泉需要的基础上,《条例》明确提出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控制红线”,实施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严格规范各类取水、用水行为,限制高耗水项目上马,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其中,违规设排污口不拆除的可以给予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办法》相比,《条例》对水资源保护涵盖范围更广,内容更具体,操作性更强,处罚力度也更大。
水资源利用规划先行
拟定水功能区划,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止水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
此次《条例》的亮点之一是增加了水资源的利用规划。
《条例》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城市建设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对耗水量大、水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开发利用雨水资源。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露天停车场、人行道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此外,《条例》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保护自然植被,维护湿地等自然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涵养水源;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止水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活动,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抛洒垃圾、排放废水、污水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载明水质保护目标。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水质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意见,加强对各种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环境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自备水井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封闭。
严格取水使用管理
再生水不计入用水控制指标,超计划用水的工业和服务业单位最高按照水资源费标准3倍加收
新实施的《条例》中,明确规定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条例》要求,市、县(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矿坑排水计入用水控制指标,再生水不计入用水控制指标。出现用水效率指标经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水资源费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情况,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含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采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提出取水申请。对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批准取水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条例》规定,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分级管理。新建取水工程设施的,或利用已有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照实际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超出取水计划(定额)的部分,应当累进加价缴纳水资源费。
据了解,对超计划用水的工业和服务业单位,最高按照水资源费标准3倍加收。工业、洗车等有条件使用再生水,需规定再生水比例,不按规定用水将实行“惩罚性”水价。
加大违规处罚力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从《条例》的“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上看到,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等行为的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大,针对性更强。
《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安装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对于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实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活动的,或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强制拆除或者关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开凿取水井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井予以封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对取水井予以封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面沉降、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