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14000650/2013-06410 | 组配分类:重点污染源监测 |
发布机构:江苏省环保厅 | 发文日期:2013-06-09 00:00:00 |
名 称:关于印发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件编号:苏环规〔2013〕2号 |
内容摘要: | 时 效: |
关于印发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此页无正文)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 苏 省 物 价 局
2013年6月9日
附件
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有效控制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促进空气质量改善,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坚持环保优先促进科学发展的意见》(苏发〔2006〕16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06〕92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1〕119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苏价费〔2008〕22号、苏财综〔2008〕4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有序推进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及相关管理活动。
2013年起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开展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其他行业的执行时间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价格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按规定在某时间段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许可量,以吨为基本计量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指标有偿分配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与环境保护部门之间或者排污单位之间在指定交易平台上进行排污指标购买或者出售的行为。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
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跨设区的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跨县(市)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由所在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通过有偿分配或者交易获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可以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出售富余指标的收益由其自主支配。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要求,报告其污染物排放、排污指标使用情况。获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污染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排污指标时,以上级环境保护等部门下达的区域总量为基数,有条件的地区可储备一定比例的排污指标。核定给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之和超过本区域总量控制目标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确保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九条 排污单位指标申购时限与政府总量控制计划规定的年限相一致,出售时限不得超过五年规划期。
第十条 申购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单位,首次申购期内,前两年可先行免缴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第三年起应一次性或者按年度分期缴纳后三年使用期限的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8〕60号、苏财综〔2008〕6号)的规定,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为2240元/年.吨,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按照此标准执行。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社会平均成本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对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核定,原则上采用排污绩效法计算,计算结果高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允许排放量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允许排放量核定。
对于电力行业,以煤为主要燃料的发电机组排放绩效值采用0.7克/度电;燃油机组排放绩效值采用0.7×0.85克/度电;热电机组折算成等效发电量进行相应计算,公式为:D=H×0.278×0.3(D为等效发电量,千瓦时;H为机组供热量,兆焦)。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按照本行业国家清洁生产二级标准中的二氧化硫排放限值作为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核定依据。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按规定提交排污指标购买申请后,由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新增二氧化硫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指标。排污指标交易的有效期为5年,由排污单位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核定量购买。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出售排污指标的来源为:
(一)排污权初始分配时政府预留的排污指标;
(二)因企业转产、关闭或者结构调整、工艺改进、深度治理等原因,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有偿获得的排污指标进行回购或者对排污单位无偿获得的排污指标进行回收得到的排污指标;
(三)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环境保护部门强制回收的排污指标;
(四)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排污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出售排污指标的来源为:
(一)通过有偿分配或者交易获得的排污指标;
(二)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污染减排措施后节余的排污指标。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采取拍卖、协商等方式组织交易。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指导价。交易底价原则上不低于交易当年排污权有偿取得的价格。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二氧化硫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指标申购表、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表)等材料;若为改建、扩建项目,还需提交原有排污指标认购票据和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申请出售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单位,应当登录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平台填报相关信息,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指标出售申请、现有排污指标认购票据、排污许可证副本、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可出售指标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排污单位购买或者出售排污指标的申请后,应当对其购买或者出售的排污指标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在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之间进行交易的,应当在环境保护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省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提供,一式四份。
第二十一条 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交易平台提交到省环境保护部门进行交易。省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排污权交易申请后,应当对交易双方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主持双方签订交易合同。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主持交易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之间签订交易合同后,购买方应将价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售方,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资金交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向环境保护部门购买排污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指标交易费缴费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排污单位缴费后方可取得排污指标。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指标应当及时合理使用,购买排污指标超过两年仍未开工建设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按照不高于其购买价格回购排污指标。
第二十五条 通过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获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生关闭、破产、迁出所属行政区域等情况,其排污指标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富余指标的有效年限及指标成交价进行回购。无偿获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出现上述情况的,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无偿回收排污指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度对国控重点源排污量进行核定。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上季度排污单位排污量核定结果书面通知排污单位。其他排污单位按照年度核定。
20t/h以上的燃煤锅炉污染物排放量采用连续在线监测数据进行核定。对在线监测数据未能通过比对监测或者比对监测不合格的季度,可根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核定,并对在线监测系统限期整改。20t/h以下的中小型燃煤锅炉采用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线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相结合的方式核定排污量,三者所占权重比原则上依次为5:3:2。对没有在线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的排污单位采用物料衡算数据核定排污量。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单位对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对本季度或者预计下季度将超过排污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其下达超总量排污预警通知单。排污单位自接到预警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定限排计划,报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于积极出售富余指标的排污单位,在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需要新增排污指标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未按要求实行排污指标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不得申购新增排污指标、参与评选环保先进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暂缓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核发排污许可证、上市环保核查证明。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有偿分配获得排污指标或者通过交易变更排污指标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其核发、变更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载明排污指标的数量及有效期。对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批准该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同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项目通过验收后核发排污许可证。不需要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在环评审批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项目通过验收后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暂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以“1039999其他收入”预算科目,缴入相应级次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进行明细核算。每年3月底前,各市县财政部门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上年决算数的10%,上缴省财政专户(户名:江苏省财政厅,账号:32001881336052232252,开户行:建行南京北京西路支行)。
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以及排污权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与维护等。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各级财政可以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中安排一定的排污权交易储备资金,用于排污指标回购。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执法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超指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的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