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6-30 00:00浏览次数: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苏环规〔20141

 

  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积极培育和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列为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工作试点省份的复函》(环办函[2013153号)等规定,特制定《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4128

  

  

  

  

  

  

  

  

  

  

  

  

  

  

附件

  

  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培育和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列为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工作试点省份的复函》(环办函[201315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内注册、拥有固定实验室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并通过审核公布的,认定其具备参与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的能力,在认定的监测项目、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相应的环境监测业务。

  第四条 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实行分类指导、逐步放开、严格标准等原则,并根据社会检测机构行业、区域和专业等特点,分类分批分期确定相应的监测业务能力。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独立的企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在江苏省所辖范围内,获得国家或江苏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具备与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和能力。

  ()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应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上岗考核合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监测业务工作相适应。

  ()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分析实验室和工作场所。

  第六条 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分为综合检测机构和专项检测机构两类。

  综合检测机构系指具备相对较强的检测能力,能够覆盖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噪声、土壤和底泥等监测领域,承担企业社会委托、咨询服务及地方环保部门委托的专项环境监测任务,包括环评现状监测、上市公司核查、污染场地调查阶段监测、危险废物监测鉴别、生态治理工程评估监测、企业自测自报、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清洁生产审核、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

  专项检测机构系指具备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噪声、土壤和底泥等某环境要素的专项检测能力,可以承担相应的企业社会委托、咨询服务和地方环保部门委托的专项环境监测任务,主要包括企业自测自报、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清洁生产审核、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

  第七条 申请综合检测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少于20名在岗专职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10人具有从事环境检测工作的经历,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名。

  (二)固定资产原值不少于600万元,仪器设备现有价值不少于400万元,在江苏境内的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得低于 800平方米。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能力不得少于80项,并覆盖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噪声、土壤和底泥四个类别。

  第八条 申请专项检测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少于15名在岗专职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8人具有从事环境检测工作的经历,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1名。

  (二)固定资产原值不少于450万元,仪器设备现有价值不少于300万元,在江苏境内的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得低于 600平方米。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能力不得少于50项。

  

  第三章 能力认定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

  (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环境监测中心及所辖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聘请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监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的符合性进行现场核实,进行相关考核,出具考核意见。

  (三)在专家考核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没有原则性问题的,将审核认定最终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其认定的项目和范围。

  第十条  通过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法人代表、人员、资产、设备、资质证书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上定期公布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和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名录及其检测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按照认定的类型和项目,在江苏省境内开展相应的环境监测业务,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复查审核程序参照第九条。

  

  第四章 社会检测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国家或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三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业务时,要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社会检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06]397号)。

  第十八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每年1月和7月底前向省和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业绩报告。

  第十九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未经、未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认可,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制订全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开展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日常运行监督管理和年度考核等工作,并通报检查结果。

  市、 县(市、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全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和监测质量管理,承担监测业务能力的技术审查、现场日常监督抽查等工作,并定期组织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参加实验室比对、能力验证、质控考核、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业务技术培训或技术练兵等活动,提高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业务水平。

  省环境监测协会受委托,引导和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行业自律,协助开展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和相关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考核分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纳入环保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具体量化为优秀、良好、一般和不及格四个等次。对考核成绩优秀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鼓励,并优先承担环保部门委托的专项监测任务。对考核成绩一般的机构和人员指出存在的问题,暂停业务,责成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将取消或终止其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资格,列入环保诚信黑名单,在环保网站上公布。被取消或终止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其中有第一情形的,相关社会检测机构不得再重新申请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注销相关检测人员的《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上岗考核合格证书》,并不得再重新申请,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二)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三)年度考核不及格的;

  (四)其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向不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单位予以认定,或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不予查处、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从事辐射环境检测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41日起试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4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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