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14000650/2023-00383 组配分类:土壤污染防治
发布机构:土壤处 发文日期:2023-03-16
名 称:江苏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文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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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01-09 18:05浏览次数:


江苏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完成竣工验收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包括污水收集系统、预处理设施、生物处理设施、物理化学处理设施、生态处理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是指由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运维主管部门)委托的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运维的专业单位。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专业运维、公众监督”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运行稳定、监管到位、治理有效”的目标。

第四条  严格限制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种类。

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水、医疗机构废水、酿酒和卤菜等家庭小作坊产生废水不得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行政管理、集贸市场、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等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农家乐、餐饮等经营活动及其他可能对处理设施产生一定冲击的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应当经预处理达到相关规范要求,经运维单位评估、运维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体责任,明确运维主管部门,建立专业运维管理工作机制,保障运维经费。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属地管理和保护工作,参与运维主管部门对运维单位的监督考核,督促指导村(社区)委员会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村(社区)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保护、运维监督考核和沟通协调等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对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予以劝阻。鼓励村(社区)委员会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护要求及设施保护责任纳入村规民约,提高农户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护重要性的认识,引导农户爱护设施、主动参与对设施运维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工作,组织制(修)订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各地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开展设施运行情况、排放水质达标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使用者付费制度,指导落实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政策。

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建立健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资金保障机制。

省乡村振兴局负责指导农村户厕问题摸排及分类整改,加强改厕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推动厕所粪污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省电力公司负责对具备条件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设置独立电表,依照相关规定定期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用电信息,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非现场监管提供支撑。

第八条  运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的日常管理。制订运维管理细则和考核办法,可以委托1~3家运维单位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整县制专业运维。组织绩效评估,对运维单位建立依绩效付费的考核机制。

 

第三章 专业运维管理

第九条  运维主管部门应当同运维单位签订运维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定运维服务内容和期限、出水水质、按绩效付费、违约责任及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条  运维单位对采用纳管处理和集中式处理模式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直接负责运维;对采用分散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模式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以会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和村(社区)委员会开展运维。

运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护的宣传,指导农户对户内收集系统和运维技术要求较低的户用处理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第十一条  运维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工作:

(一) 配备专业的运维队伍、设备和专用工具,适当储备日常耗材,具备水质自行或委托化验分析的能力;

(二) 建立运维管理制度,包括制定运维手册、安全操作规程、人员培训制度等,要求运维人员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日常维护或设备检修时应杜绝火灾、坠落、触电、中毒等事故发生;

(三) 制定设施故障、破坏、疫情、汛情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上报运维主管部门;

(四) 建立运维管理台账,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清单、监测记录(水质、水量、用电量),及日常运维管理记录(含巡查时间、范围、点位、设施运行及处理情况等)、异常情况上报及处理结果记录、年度检修测试记录等;

(五) 配合电力公司对具备条件的处理设施设置独立电表,加强安全用电管理,及时将用电量数据上报运维主管部门;

(六) 对处理设施厂(站)进行日常养护、定期巡查,做好湿地维护、污泥处理、故障及投诉处理、水质自行监测等工作;对收集系统进行定期巡检,做好管网疏通、检查井维护等;

(七) 对异常数据及时分析研究,查找出原因,确保设施有效运行和出水稳定达标;

(八) 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有实力的专业企业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和栅渣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

(九) 在村(社区)适当位置公示运维范围、期限、标准、单位、责任人等内容;在处理设施厂(站)内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内容包括设计规模、工艺流程图、排放标准、巡检频次、运维单位及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十) 根据合同要求定期向运维主管部门报告运维情况。

第十二条  运维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异常情况进行上报:

(一) 存在故障或不可抗力导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启动应急预案,及时上报运维主管部门;

(二) 存在进水水量、水质异常等问题导致排放水质超标,应当向运维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溯源排查;

(三) 存在化粪池衔接等问题的,向运维主管部门报告;

(四) 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按运维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进行上报。

第十三条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设备检修、维护等确需较长时间停运的,应当提前将停运原因、停运时间和应急措施等向运维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和个人,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运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保护和应急响应制度。对破坏和阻挠行为进行追责,对运维单位的异常上报情况进行快速响应、闭环管理。

第十五条  运维主管部门宜运用电表数据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状况的监控

第十六条  运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运维管理平台,结合治理设施用电数据,对处理设施运行工况进行视频或数据监控。运维单位应当配合提供设施运维数据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运维主管部门定期对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的人员开展培训,宣贯运维要求和标准。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地方财政事权,制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资金保障计划,将运维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设施长效运维。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群众自筹、社会参与的多元化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投入机制,加大绿色金融支持力度,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污水治理受益农户付费制度,强化农户爱护设施和参与监督的意识。

第二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运维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经费的使用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一条  运维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情况的绩效评估,编制绩效评估报告,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

运维主管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估结果作为对运维单位拨付运维经费的重要依据绩效评估结果不满足合同约定要求的,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运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运维单位建立设施自行监测制度,并将相关监测制度和监测数据报送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日处理能力≥100 m3的,自行监测频次不低于季度1设计日处理能力20 m3(含)至100 m3(不含)的不低于每年1次;设计日处理能力<20 m3的,每年的抽检率应不小于20%

第二十三条  运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投诉渠道,鼓励广大群众对设施不正常运行等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设施不正常运行排查整治及监督指导,动态更新不正常运行设施清单

第二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乡村振兴局、生态环境厅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率指标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工作评估内容。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治理水平、设施运行情况较好的地区进行政策激励;对治理水平、设施运行情况不高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扣减年度考核得分。对整改不力的地区,纳入省级环保督察范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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