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喜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江苏一案入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程十大典型案例
8月15日,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程十大典型案例,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某企业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成功入选。
今天起正式施行的《生态环境法典》第三十二条,明确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进一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等内容作出规定,尽管该案发生于法典施行前,但也诠释了从《环境保护法》到《生态环境法典》一以贯之的“损害担责”立法原则。同时该案作为全国首起省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裁判方式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创新司法裁判与执行路径,为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地实施提供可复制、可推广司法样本。
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某企业污染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线索来源
2014年4—6月,安徽某企业多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以低价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李某等个人进行处置,李某等人多次将上述废碱液偷排入长江及泰州市境内的新通扬运河,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并导致靖江及兴化两地区饮用水中断。
2.调查评估
泰州市靖江生态环境局(原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靖江生态环境局)和靖江市检察院联合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损害评估。经调查、评估,认定污染行为对长江造成的损害数额达1731.26万元。
3.磋商与诉讼情况
经多次与被告磋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因磋商不成,201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经泰州中院释明,江苏省人民政府增加赔偿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以及长江、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泰州中院于2018年8月16日判决安徽某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以及评估费用26万元。
一审宣判后,安徽某企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围绕一审中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变更诉求提高损害赔偿数额、以类比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及期间损失等争议焦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但将赔偿金60日的支付时间改判为安徽某企业提供有效担保后,分五期支付。
4.赔偿和修复情况
泰州中院在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时,经重新梳理卷宗,发现关联企业自愿为被执行人履行提供连带担保。经讨论决定,立即依法裁定关联企业履行该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强制执行,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
案款执行到位后,泰州中院将该笔款项移交至泰州市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相关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包括季市镇“三线一点”河道岸线生态修复项目、鲍老湖生态环境整治修复项目等。季市镇累计完成生态修复河岸带约13km,分段打造绿色河岸;鲍老湖整治后,区域内农业面源污染全部消除,具有显著的环境效益。
芦场港岸坡清理、护坡及绿化种植情况
鲍老湖森林公园现状
(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
该案系人民法院受理的首起由省级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先后被评选为2018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9年度全国十大执行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29号指导性案例,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赔偿责任执行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1.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废单位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某企业虽然不是污染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其作为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碱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其将危险废物以合同的方式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个人又非法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入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污染事件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很显然,危险废物交给“单位”以外的个人来处置,更是明显违法的行为,因此必须由产废单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采用类比方式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在不具备鉴定条件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类比其他相似地段倾倒相似污染物的污染事件的法定鉴定评估结论,得出尚未经鉴定污染事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
3.采用酌定方式认定生态环境服务功能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后,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其服务功能必然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安徽某企业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具体数额的计算,如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等方式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污染者的主观过错、污染行为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适当比例酌定服务功能损失。
4.创新“分期付款”裁判执行方式。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企业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能否提供有效担保等多方面因素,探索建立“分期付款”方式,在保障环境修复工作顺利推进的前提下,判决被告安徽某企业在提供担保后五年内分五期缴纳修复费用,有效解决“案件执行企业经营难、案件不执行环境修复难”的两难问题,既保障了法律责任落实,又减轻了企业一次性赔偿的资金压力,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路径。
(三)专家点评
该案裁判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全国试行期间,为改革试行提供了生动的司法实践样本。
作为全国首例省级人民政府诉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以裁判方式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核心的高额赔偿深刻体现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警示企业应当规范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力纠正了企业“污染后自然净化无需修复”的错误观念,该案审理中,采用的生态环境损害类比认定方式,解决了无鉴定评估条件下,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问题。
该案结合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创新性地采取“分期付款”裁判执行方式,既保障了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资金,又兼顾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赔偿资金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项目,有效促进地域生态环境保护与提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