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应把握好尺度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环境质量的期望值越来越高,由此带来的环境纠纷也越来越多。
按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途径主要有5个:一是纠纷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亲朋好友进行调解解决;二是通过当地的村委会(社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处理或通过基层专门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处理;三是通过环保部门或其他有法定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四是通过法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五是通过人民法院司法解决。
虽然以上途径各有利弊,但相比之下,在纠纷双方自行协商无法解决或通过亲朋好友调解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环保部门或其他有法定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调解解决程序简单,不收取任何费用,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经常会被环境纠纷当事人所选择。尤其是近几年,人们在发生环境纠纷后,当事人直接找环保部门要求调解的越来越多,因此如何解决好环境污染纠纷对搞好环境信访工作十分重要。
那么,环保部门有没有调解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责任和义务呢?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只要当事人请求调解处理,环保部门就不能拒绝。也就是说,调解处理环境纠纷,环保部门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然而在具体的调解处理实践中,许多地方由于没有把握好环境纠纷调解处理的要点,从而出现了一系列问题,给纠纷当事人双方和环保部门自身都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阻碍了环境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的顺利推进;更有甚者,有的环保部门还越权调解处理,采取一些不应采取的手段和方法进行调解,极易损害纠纷当事人单方或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易损害环保部门的自身形象。
根据多年的调解处理实践,笔者以为,要搞好环境行政调解处理工作,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遵循一方请求、另一方同意的原则。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调解处理环境纠纷的前提是要由当事人请求,只要环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环保部门就不能拒绝调解处理;反过来,如果没有当事人请求,环保部门不能擅自做主进行调解处理。
同时,在现行环境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赋予环保部门强制仲裁和决断环境纠纷的权力。因此,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虽有请求,但另一方不同意调解,环保部门也不能强制进行调解处理,更不能强制进行决断,只能建议纠纷当事人直接到法院起诉。
其次,应注意的几个受理条件。
根据《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对环境污染纠纷,只要当事人请求,环保部门就不能拒绝调解。但不能拒绝调解处理并不等于就必须接受调解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污染纠纷,即使环保部门有管辖权,而且一方也有请求,环保部门也不应该受理:当事人已起诉到人民法院,而且人民法院也已经受理的;上级环保部门已经受理的;下级环保部门已经受理且属于其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证据无法收集、也不可能收集到的;环保部门或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对同一纠纷已经进行过处理,当事人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超过“三年以上”这个法定期限的;行为主体无法确认的;损害是由无法避免的自然灾害造成的。
再其次,要把握好自身“调解人”的角色。
在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中,环保部门只能扮演调解人的角色,这一点是我们在环境行政调解处理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因为现行的法律、法规只赋予了仲裁机构对民事纠纷有仲裁权、人民法院对所有纠纷有强制决断权,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赋予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有仲裁和强制决断权。
所以,环保部门调解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调解处理不同,充其量只是中间人,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只起调停作用,不应该有任何仲裁和决断作用,如果对纠纷进行仲裁或强制决断,不仅是越权行为,更是违法行政行为。也正因为如此,环保部门在调解处理环境纠纷中,无论调解处理成功与否,都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作者:李孟春 河南省邓州市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