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和重大贡献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2003.03.05)

发布时间:2009-09-04 00:00浏览次数: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环境保护事业取得了显著成效,涌现出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了激励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努力改善环境质量,创造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文明发展道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通知》(苏发[1999] 24)中“省政府设立江苏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和重大贡献奖”的决定,省环保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江苏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和重大贡献奖评选奖励办法》。

   “江苏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主要用于奖励完成环境保护责任目标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苏省环境保护重大贡献奖”主要用于奖励在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国家生态示范区、国家生态城市等活动、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工作以及其他环保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并取得显著效果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评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申报程序向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江苏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和重大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具体组织、管理和项目评选工作由省环保厅、省财政厅负责。

获奖项目由省环保厅、省财政厅审查后予以公告。希望各地、省各有关部门积极关心、支持这项工作,指定相应的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共同推动我省环境保护事业不断取得新的进展。

 江苏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和重大贡献奖评选奖励办法

   为表彰和奖励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完成责任目标或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引导和调动全社会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通知》(苏发[1999]24)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江苏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授予完成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有关责任部门。“江苏省环境保护重大贡献奖”授予为本省环境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二、评选条件:

   ()授予“江苏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超额完成省政府与省辖市政府(省有关责任部门)签订的市长(部门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状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经省政府考核等次为优秀。

   2、全面完成省政府与省辖市政府(省有关责任部门)签订的市长(部门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状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经省政府考核等次为良好。

   ()授予“江苏省环境保护重大贡献奖”,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荣获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国家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城市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

   2、在区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起重要组织作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3、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创造性地工作,为环境保护事业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成效,并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个人。

   4、在环保理论及立法、政策研究和实际工作方面有重大突破和创新,在实际工作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并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以上表彰的个人。

   三、申报程序和考核办法

   ()江苏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评选办法:省政府每年组织对环境保护年度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环保厅、省财政厅根据考核结果评定奖励名单,并予以公布。

   ()江苏省环境保护重大贡献奖评选办法:每年3月份,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工作。在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24名候选单位和个人名单,按申报表式(附件一)要求填写推荐材料一式三份后报送省环保厅。每年430日为接受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后,按照实绩大小和奖励名额确定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四、奖励办法

   “江苏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江苏省环境保护重大贡献奖”实行限额评选。以上奖项每年评选一次。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江苏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每年奖励名额控制在15名以内(其中省辖市9名,省有关部门6)。“江苏省环境保护重大贡献奖”每年奖励名额控制在20名以内(其中单位10名,个人10)。对获奖的集体和个人,省环保厅、省财政厅按照本办法附则核定奖金额度,专项用于有关人员奖励。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内完成环保责任目标和在环保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

   五、已被授奖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除收回所发奖金外,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其他严重有损获奖称号行为的;

  六、本办法及附则自2003年起施行。

  七、本办法及附则由省环保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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