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金库治理】工作简报第27期
【编者按】11月5日下午,省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小金库”处理处罚政策培训会议。现将培训提纲予以印发。
江苏省“小金库”处理处罚政策培训提纲
为统一对“小金库”处理处罚有关政策,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0月20日在北京召开政策培训会,进一步明确了查处“小金库”的政策要求。中央已出台了《中央单位“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意见》。为保证我省治理“小金库”工作的顺利开展,省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央意见,结合全省具体情况,将出台处理处罚意见,以促进全省治理工作的政策统一。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专项治理涉及面广、反映问题多、工作要求高,特别是随着行政管理的加强与财政改革的深入,许多深层次问题与矛盾也逐渐显现出来,各种涉及“小金库”的问题表现形式、违纪程度、后果和影响都不一样,各市、县要在认真学习中央单位处理处罚政策和省意见的基础上,对发现问题逐个梳理,之后再按相关政策统一处理尺度和处理标准,体现政策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一、处理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纪,宽严相济原则。
坚持依法依纪、宽严相济的原则是中央《意见》和《实施办法》的明确要求,也是此次专项治理处理处罚工作必须坚持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区分从宽或从严的政策,必须坚持以查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政策为准绳,决不能因人而异、因地而异,也决不能片面强求从宽、从严或从重,既体现政策的严肃性,又体现政策的统一性。
(二)统一审理,区别处理原则。
此次“小金库”重点检查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较多,为统一政策,统一尺度,各市、县要成立由纪检、审计、财政等部门成员组成的审理组,根据中央、省有关“小金库”处理处罚政策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审理办法和处理处罚的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后按规定程序、方法、步骤分别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各地在起草处理处罚决定书时,既要严格把握政策,以法律、法规、制度为准绳,又要区别违法违纪的手段、情节、性质、金额等多种因素,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研究并作出恰当的处理处罚意见。
(四)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原则。
对“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工作,既要重视对财政违法问题的处理处罚,该调账的调账,该收缴的收缴,该没收的没收,该罚款的罚款;更要重视对相关的责任人员,包括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党纪、政纪和组织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还要充分运用行政处罚的其他手段,对单位该通报的通报、对会计人员该吊销会计证的吊销会计证。
二、准确认定“小金库”的概念
(一)“小金库”的概念。
此次专项治理“小金库”的定义与以往传统概念相比,无论是外延还是内涵都有很大的调整与变化,一部分同志受传统定义影响较深,一时无法转变观念,给“小金库”问题的认定带来了一定困难。
根据中央《意见》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此次“小金库”的定义是: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注意:上述定义一是强调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关键看资金或资产是否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二是强调“小金库”不仅仅局限在资金,强调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资产(对外投资)。
认定是否属于“小金库”,关键看资金或资产是否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小金库”的唯一标准。所谓“单位账簿”就是指本单位的会计账簿。
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在往来科目中列收列支,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奖金、津贴,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等,只要是在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内登记、核算,就不能认定为“小金库”,只能按违反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制度进行处理、处罚。
(二)“小金库”问题定性依据。
主要依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如《会计法》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等。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因此,就合法设置会计账簿有4项基本要求:一是必须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不允许不设置会计账簿;二是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不允许相互替代;三是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符合规定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设会计账簿或账外账;四是必须保证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真实、完整。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小金库”不是法律用语。因此,在研究起草处理处罚决定书时,还是要根据《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引述“账外资金”、“账外资产”、“账外账”等法定用语,确保处理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致性、规范性。
此外,《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财务、预算、资产、税收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也有相关规定。
三、“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依据、形式及种类
(一)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行为的法律规范。
(2)“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等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
此外,还包括预算、财务、税收、资产、现金、商业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处理处罚的方式 (处理、处罚、公告)。
一是处理。是指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对单位和个人财政违法行为的制止和纠正措施。
二是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依法对行为相对人违反法律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公告。《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可以公告(公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三)处理处罚种类(分为处理措施、处罚形式)。
处理措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基本可分为:
(1)责令改正(如责令停止执行);
(2)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如调整有关预算科目或预算级次);
(3)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4)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如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5)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如国家建设资金);
(6)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如核减或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7)销毁非法票据或撤消非法账户。
处罚形式:《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涉及“小金库”问题行政处罚的形式或种类主要包括:
(1)警告;
(2)通报批评;
(3)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另外,《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反《会计法》的有关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履行告知程序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四、“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的总体要求
(一)将“小金库”的资金或资产纳入国家规定的单位账簿内,统一登记和核算;
(二)对财政性资金,该缴入国库的缴入国库,该上交财政专户的上交财政专户;
(三)对“小金库”资金发给个人部分,该追缴的追缴,该退还的退还;
(四)对设立使用“小金库”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该罚款的罚款;
(五)“小金库”凡涉及税务问题,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对设立“小金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七)会计人员参与设立“小金库”,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八)中央《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九)“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公告其行为及处理处罚决定;
(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另外,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的具体政策规定(根据资金来源和支出用途分)
(一)按资金来源划分“小金库”类型(9类)的处理处罚规定。
1.私存私放设立“小金库”。
定性依据:
《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处理处罚裁量标准: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责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定性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2)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四条: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3)《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七条:严格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禁违反规定乱支挪用。
处理处罚裁量标准:
①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款,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予以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的,收缴国库。
②违反规定收费、罚款以及摊派,原则上按原渠道退还给当事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3.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的“小金库”。
定性依据:
(1)《会计法》第十六条;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
(3)《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相关规定;
(3)《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
处理处罚裁量标准:
①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党政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②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原则上追回有关款项,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4.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定性依据:
(1)《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 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据:
(1)《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处理处罚裁量标准:
①以未实际发生的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收缴国库。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超范围、超标准列支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挂账消费或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户核算设立“小金库”。
定性依据:
(1)《会计法》第九条;
(2)《会计法》第十六条;
(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4)《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对于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单位取得的经营收入,可以在提供劳务或发出商品,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对于长期项目的收入,应当根据年度完成进度予以合理确认。
处理处罚依据:
(1)《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处理处罚裁量标准:
单位相关经营收入应列入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原则上追回有关款项,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按照税收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6.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定性依据:
(1)《会计法》第九条;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据:
(1)《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处理处罚裁量标准:
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列支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定性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处理处罚裁量标准:
①购买假发票等票据骗取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追回有关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30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②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取得发票等骗取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追回有关款项。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以假发票超范围、超标准列支与实际经济业务事项金额不完全相符,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
④以假发票列支与实际经济业务事项金额相符的,责令改正,并按照税收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8.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定性依据:
(1)《会计法》第九条;
(2)《会计法》第十六条;
(3)《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 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处理处罚裁量标准:
①除《工会法》规定的资金来源外,其他公有资金转入工会账户的可以认定为“小金库”,但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有关规定给予的补助除外。
对在规范津补贴之外,利用工会经费直接向职工个人自行发放津贴补贴或福利(如休假休养消费券、体育用品等),或以报销职工个人费用的形式变相发放津贴补贴的,原则上予以追回,收缴国库。
②上级单位拨款到下级单位,列支上级费用的,限期追回转移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列支上级津贴补贴的,追回有关款项。
9.账外资产。
定性依据:
(1)《会计法》第九条;
(2)《会计法》第十六条;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等。
处理处罚裁量标准:
①账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责令限期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利用职权以应收不收或放松监管为交易手段,让相关单位购买计算机、车辆等大宗物品等行为,责令改正,限期处置,收缴国库。
②账外股权和债权(包括对个人借款和贷款)。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③账外有价证券。责令改正,限期处置,追回有关款项,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二)按支出用途处理处罚“小金库”的政策规定
“小金库”支出的处理处罚,应综合考虑:一是“小金库”支出与“小金库”来源紧密相联,处理处罚时原则上以“小金库”来源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主;二是“小金库”支出的去向、性质、情节,是研究确定处理处罚“从严”或“加重”政策的重要依据;三是“小金库”来源、支出处理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为标准进行处理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理处罚。
1.弥补经费。
(1)解决正常经费不足的,原则上不再追回,责令规范经费渠道,将全部经费支出纳入单位账簿。
(2)提高标准、扩大范围支出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
2.购建资产。
(1)购建资产保障公用需要的,按规定需要报批的,重新履行报批手续,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2)超过规定标准,购买房产、汽车、高档家具、高档办公用品,高档装修办公用房等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
(3)购建资产供个人使用的,限期处置,将处置所得收缴国库。
3.发放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支出。
对利用“小金库”资金发放的津贴补贴,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发放的实物及购物卡等,追回已经发放的款项,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接待宴请、公款旅游支出。
接待宴请支出,视情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用于集体公款旅游的,追回有关款项,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用于个人公款旅游的,追回有关款项,收缴国库。
5.礼品礼金支出。
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数额较大的,追回资金;对已购买尚未发放的礼品,责令限期处置,将处置所得收缴国库。
6.私分。
责令改正,追回资金,收缴国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纪检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
六、关于移送的有关问题
1、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凡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原则上要按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和即将下发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特别是涉及公款私存、资金用途不明、私分、贪污、挪用、行贿受贿、公款旅游、挥霍浪费,以及报销应由个人负担费用的,必须移送。
需要追究组织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协调组织部门处理。
2、移送司法机关。对于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涉嫌犯罪的,可先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再移送司法机关,也可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包括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案件,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进行。
以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一是贪污贿赂犯罪。它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节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共12种;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共33种。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案件应向公安机关移送。
3、移送财政部门。检查组检查发现会计人员参与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情节严重需要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移送财政部门处理。
4、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问题,如预算、税收、金融、土地等,线索清晰但未能调查清楚或需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
凡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原则上都要移送有关机关,进一步查清问题、确定证据,进行处理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组织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移送程序。各地各部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作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对需要移送的应提出移送意见,报领导小组同意后,将需移送的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处理处罚决定和移送意见等材料,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移送相关部门。移送时要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情况特殊的,经办公室报领导小组批准,也可在检查过程和处理处罚过程中提前移送。
办公室应将移送的案件内容、移送时间、接收部门等情况备案,并及时向移送单位了解移送案件调查处理的进展和结果,重大情况及时报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