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14000650/2021-12636 | 组配分类: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执法监督局 | 发文日期:2021-12-31 |
| 名 称:2021年12月省生态环境厅实施行政处罚情况 | 文件编号: |
| 内容摘要: | 时 效: |
2021年12月省生态环境厅实施行政处罚情况
序号 | 被处罚单位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决定内容 | 执行情况 |
1 | 江苏瑞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 2021年9月16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秋风行动”专项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问题:1.2020年11月8日签发的两份报告,分别是对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报告(编号:RC20486-1)和对江苏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报告(编号:RC20452-1),两份报告中有组织废气挥发性有机物样品的原始记录中出现大量相同数据,在查阅该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分析仪器(仪器编号:AE-055)原始记录数据库时,发现两份报告中挥发性有机物样品分析时间完全相同。分析人员万某对江苏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分析数据时,把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析数据保存为江苏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数据结果。使用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析数据替代江苏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分析数据,并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经调查,该公司检测收取检验费用4.5万元。2.对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报告(编号:RC20486-2)的原始数据,对2021年4月8日采集的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有组织废气挥发性有机物样品分析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在查阅该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分析仪器(仪器编号:AE-055)原始记录数据库时,发现该批次样品中空白样品分析日期为2021年4月2日,日期在采样分析之前。 |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 没收违法所得肆万伍仟元;3.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 在执行期间内 |
2 | 万超 | 2021年9月16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秋风行动”专项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2020年11月8日签发的两份报告,分别是对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报告(编号:RC20486-1)和对江苏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报告(编号:RC20452-1),两份报告中有组织废气挥发性有机物样品的原始记录中出现大量相同数据,在查阅该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分析仪器(仪器编号:AE-055)原始记录数据库时,发现两份报告中挥发性有机物样品分析时间完全相同。分析人员万某对江苏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分析数据时,把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析数据保存为江苏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数据结果。使用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析数据替代江苏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分析数据,并出具虚假数据报告。2.江苏瑞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报告(编号:RC20486-2)的原始数据中,对2021年4月8日采集的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有组织废气挥发性有机物样品分析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在查阅该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分析仪器(仪器编号:AE-055)原始记录数据时,发现该批次样品中空白样品分析日期未2021年4月1日,加标样品分析日期为2021年4月2日,日期在采样分析之前。 | 江苏瑞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作为该公司内检有机组化验员,负责公司挥发性有机物的分析工作,作为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壹万捌仟玖佰元。 | 在执行期间内 |
3 | 吕梦轩 | 2021年9月16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秋风行动”专项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问题:1.2020年11月8日签发的两份报告,分别是对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报告(编号:RC20486-1)和对江苏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报告(编号:RC20452-1),两份报告中有组织废气挥发性有机物样品的原始记录中出现大量相同数据,在查阅该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分析仪器(仪器编号:AE-055)原始记录数据库时,发现两份报告中挥发性有机物样品分析时间完全相同。分析人员万某对江苏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分析数据时,把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析数据保存为江苏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数据结果。使用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析数据替代江苏泰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分析数据,并出具虚假数据报告。2.江苏瑞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报告(编号:RC20486-2)的原始数据中,对2021年4月8日采集的江苏艾诺信电路技术有限公司有组织废气挥发性有机物样品分析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在查阅该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分析仪器(仪器编号:AE-055)原始记录数据时,发现该批次样品中空白样品分析日期未2021年4月1日,加标样品分析日期为2021年4月2日,日期在采样分析之前。 | 江苏瑞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作为该单位副总经理和实验室主任,负责公司环保工作和实验室工作,作为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壹万捌仟玖佰元。 | 在执行期间内 |
4 | 镇江华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 2021年9月15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秋风行动”专项执法检查,现场检查企业危废管理情况、环境检测报告等,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问题:1.你危废仓库未悬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牌。发现危废库内贮存有6桶(25L)实验室废液,3箱废试剂瓶,未张贴危废识别标识。2.未在江苏省危险废物全生命周期监控系统进行申报,未向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3.(2021)华夏检(水)第(HX070602)号、(2021)华夏检(水)第(HX070603)号采样(检测)任务单显示,2021年7月6日采样人员华春潮、米健负责镇江恒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和厂界噪声、江苏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监测。镇江恒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厂界噪声原始记录和噪声仪记录显示,16:00-17:00采样人员华某潮、米某在该现场工作。江苏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采样记录单显示,16:24分华春潮、米健在采集废水样品。华春潮、米健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地点。华春潮、米健作为员工,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书,收取镇江恒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共计2.2万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第四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贰万贰仟元;3.罚款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 | 在执行期间内 |
5 | 王念 | 2021年9月15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执法人员对镇江华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秋风行动”专项检查,现场检查环境检测报告,发现存在以下问题:镇江华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2021)华夏检(水)第(HX070602)号、(2021)华夏检(水)第(HX070603)号任务检测(采样)过程中,该任务检测人员华春潮、米健于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地点开展采样工作,属于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 镇江华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该单位现场采样员,负责去现场采集样品,作为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壹万捌仟玖佰元。 | 在执行期间内 |
6 | 米健 | 2021年9月15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执法人员对镇江华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秋风行动”专项检查,现场检查环境检测报告,发现存在以下问题:镇江华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2021)华夏检(水)第(HX070602)号、(2021)华夏检(水)第(HX070603)号任务检测(采样)过程中,该任务检测人员华春潮、米健于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地点开展采样工作,属于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 镇江华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该单位现场采样员,负责去现场采集样品,作为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壹万捌仟玖佰元。 | 在执行期间内 |
7 | 华春潮 | 2021年9月15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执法人员对镇江华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秋风行动”专项检查,现场检查环境检测报告,发现存在以下问题:镇江华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2021)华夏检(水)第(HX070602)号、(2021)华夏检(水)第(HX070603)号任务检测(采样)过程中,该任务检测人员华春潮、米健于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地点开展采样工作,属于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 镇江华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该单位现场采样员,负责去现场采集样品,作为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壹万捌仟玖佰元。 | 在执行期间内 |